首页丨  本院概况  丨  检察要闻  丨  预防犯罪  丨  队伍建设  丨  以案说法  丨  检察风采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盗窃后,又敲诈勒索,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临县人)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临县人)先后在吕梁市离石区、方山县、兴县等地,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器偷走,盗窃得手后,在挖掘机车厢内用烟盒纸留下电话号码,通过该号码向失主取得联系,而后告知车主汇款的方式,待钱财到手,才告知赃物藏匿的位置。破案后,经鉴定:盗窃涉案金额高达16万余元,索要财物共计2万余元。2011年9月28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主要问题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本案应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第三,本案应是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处理结果 

  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以牵连犯即盗窃罪批准逮捕两名犯罪嫌疑人,理由如下:第一,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第二,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虽然主观上以敲诈勒索为目的,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实施了盗窃和敲诈勒索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 

  四、案件评析: 

  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赞同第三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刘某,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先有盗窃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的行为,之后,又要挟车主、勒索财物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具有目的同一性。 

  其次,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牵连犯虽然是数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在客观行为上又表现出不可分离性,在危害结果上又具有一种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再次,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刘某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 

  最后,牵连犯的处理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从一重罪;第二,法定一罪;第三,数罪并罚。故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论处是一般原则,而数罪并罚是例外,既然是例外必须从法律明确规定为准。 

  通过办理此案,处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牵连犯的判断应同时从主观与客观方面入手:在主观上其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该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检察要闻
院领导介绍
机构职能
工作流程
检察视频
检察视频
检察视频
互动平台
新浪微博 微信二维码
微博二维码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