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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简要案情 

  李某,男,系个体修理工。2011年6月间,李某将其原在大武镇209国道边开设的个体汽修部按大武镇“三项整治”的统一规划要求,搬至大武镇大型汽修厂院内(租赁该厂38号房)继续从事个体汽车修理业务。2011年11月16日晚20时许,陈某(已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半挂货车到李某汽修部更换防冻液。李某让学徒工程某(不满14周岁)予以更换。程某站在该货车头部左前轮附近更换作业放水时,陈某疏忽大意,突然点火发动该货车,将程某带到在地碾压致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某的汽修部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证照,该汽修部除基本的修车设备、灭火器外,再没有其它安全防护设施、标识和制度。未给该部雇佣的修理工提供任何安全培训。 

  二、本案存在的主要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理由:一是该罪的主体,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已由原来的单位犯罪扩大到自然人。李某集该汽修部投资、管理、负责人于一身,是对其汽修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客观方面,李某的汽修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无证经营汽修业务,除一台灭火器外,再无其它安全设施,很明显,其“安全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全国家规定”。三是陈某的货车从进入李某汽修部起,其更换防冻液等作业的安全均应由李某的汽修部负责。李某的汽修厂不按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配备安全修理设施,不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让一个不满14周岁的未经培训的学徒工程某在无人监管指导下单独上岗作业,致发生程某受伤死亡的事故。李某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四是李某在案发后,不积极处理事故善后民事赔偿事宜,引发受害人家属上访。出于维稳的社会效果考虑,也应当对李某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一是犯罪主体不符。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修正,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李某的汽修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李某又不是造成程某死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二是客观方面,造成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李某汽修部以外的第三人,即货车司机陈某疏忽大意的过失(点火发动车行走)行为所致。李某无证非法经营以及其汽修部生产设施与生产条件不合格与被害人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李某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应接受行政法律、法规的处罚,而不应受刑事处罚。 

  三、分析意见 

  对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倾向于认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犯罪主体不符。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修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全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生产条件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李某的汽修部本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学理解释,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依据一定物质基础建立并以此作为活动的承担行为责任基础的合法组织。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李某的汽修部并非依法设立,也不具有法人资格。自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李某也就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2、李某汽修部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与“造成程某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设施或者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之间应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的联系,如果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并且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则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被切断而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程某的死亡”是因货车司机陈某“突然点火发动货车行走”这一独立于“李某汽修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等”先行行为的异常因素的介入而导致的。李某的上述先行行为都因陈某“突然点火发动货车行走的过失行为”这一介入因素的异常出现而切断。所以说,李某汽修部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与“造成程某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李某无证非法经营汽修部、雇用童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本案的主要诉讼过程及处理结果 

  本案因李某与受害人家属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发。2012年1月8日方山县公安局将李某以涉嫌重大按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2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经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3月3日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主持调解后,于2012年4月27日对李某作出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的一审判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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