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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三人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与赵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预谋去某中学宿舍弄点零花钱。四人翻墙进入某中学后,分为两组分别分工行动(张某与李某一组、王某与赵某一组),只要发现没有上锁的宿舍就开门进去并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手机等照明工具翻学生们的口袋,在翻口袋过程中有些学生听见动静醒来后,犯罪嫌疑人就用言语威胁:“没你们的事,乖乖的睡,不睡就打你们”。学生们出于害怕就继续睡觉或者不敢支声。这样连续作案4个宿舍后,王某与李某又进入第5个宿舍行窃,在翻口袋过程中有位学生醒来,把王某从背后抱住要他把钱放下,王某与赵某就对该学生进行殴打,待学生不敢再反抗时二人才离开宿舍,后四人仓促翻墙逃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共翻了30余名学生的口袋,共盗窃现金1300余元,手机一部。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首先,四名犯罪嫌疑人利用学生是弱势群体的心理,知道即使他们发觉也不敢怎么样,带有抢劫的心理;其次,四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学生发觉,犯意转化为抢劫,而且没有逃跑并暴力威胁后继续作案;第三,不存在转化型抢劫中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此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四犯罪嫌疑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与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持此观点者认为:本案总共涉及5个宿舍学生,犯罪过程不在同一宿舍进行,而且不是涉及同一受害人,有些盗窃既遂,有些则直接抢劫既遂,侵害的不是同一客体,而且在暴力相威胁后继续作案,故适用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首先,四犯罪嫌疑人的先前行为是触犯了盗窃罪;其次,转化时间是在实施盗窃罪的现场,时间与犯罪现场紧密联系;第三,手段是利用暴力威胁,使学生不敢反抗;第四,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此处的抗拒抓捕应扩大理解,不应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受害人要抓捕自己时才有抗拒行为,而是行为人为防止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或者防止失主或其他公民对其抓捕或者扭送。故此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四个条件。 

  三、评析意见 

  貌似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本案来说定性是否准确对赵某是否负刑事责任至关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转化型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 

  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本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本案四犯罪嫌疑人在凌晨2时许,秘密进入学生宿舍,窃取学生衣服中的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嫌疑人的第一行为可以评价为盗窃罪。 

  其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场所和作案对象不能进行单一划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场所虽然是5个宿舍,受害人也是30余名,但都在一个犯罪构成之内,并且四人属于共同犯罪,对所有犯罪行为共同负责,所以定数罪并罚有些牵强; 

  第三,转化型抢劫本身的危害性就介于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抢劫罪之间,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只是利用了凌晨人少不易被人发觉的环境的特点,虽然主观上是即使被发觉也不怕学生,但还是以秘密窃取为目的。此外,四嫌疑人不是进入宿舍后直接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而是用打火机、手机照明,在受害学生熟睡之际翻学生的口袋。在受害学生醒来后才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应扩大理解为实施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这样解释,既得出了合理结论,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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