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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四人涉嫌什么犯罪
时间:2014-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9日13时许,武某伙同尤某(在逃)、问某(在逃)、海某(在逃)四人骑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准备去古交抢夺,途径本县马坊镇温家庄村时,问某指着路边的一辆枣红色三雅摩托车(摩托钥匙还在,但以熄火)让武某去偷,武某偷上摩托后,被主人徐某发现并大喊让其站住。武某未理睬,骑着摩托向娄烦方向快速逃跑,其余三人骑着豪爵摩托也从相同方向逃跑。后徐某与王某开上王某的面包车紧追其后,同时徐某电话告知在娄烦的张某,让张某在娄烦县拦截武某四人。张某没有拦住后也骑上摩托车追赶,后武某把偷的摩托车扔下,跳到问某三人骑的摩托车上继续逃跑。徐某三人继续追赶犯罪嫌疑人,徐某并向娄烦公安局报案。张某骑的摩托车追上后,问某把张某骑的摩托车蹬了一脚,差点把张某连人带车蹬到沟里。王某和徐某开的面包车追上那辆摩托车和其并排行驶时,尤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指住面包车上的人并威胁说“再追就弄死你们”,一直追到马家庄村时,马家庄派出所民警在公路上设卡拦截,问某没有减速冲卡逃跑,民警驾车追至西会村时,问某等人弃车逃跑,武某抓获归案。 

  二、 本案争议: 

  关于本案该如何定性,有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武某等人的行为涉嫌抢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嫌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涉嫌盗窃罪。 

  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武某等人的行为涉嫌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们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分析来看,第一,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本案中武某等人没有公然夺取的故意,他们起初的犯意是偷盗;另外,抢夺的对象是持有物和管理下的财物,而本案受害人徐某对自己的摩托车当时已经失去控制能力,虽然摩托钥匙还在摩托上插着,但该摩托已经并非是徐某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了。很显然本案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因而笔者认为不构成抢夺罪。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反观本案,武某在问某的指使下,实施偷盗的行为正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武某等人的第一行为涉嫌共同盗窃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本案中武某等人的继续行为已不能简单归结到先前的盗窃行为当中,而是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盗窃罪也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第二,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第三,必须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本案武某的先前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异议的;其次,武某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追捕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符合时间条件“当场”性;最后,武某等人使用暴力(脚踢)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拿刀威胁并有言语恐吓)其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武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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